第3章信息资源管理法规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资源共享所带来的好处,信息资源共享得到了各个层面的共识,但是从目前来说,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仍然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信息资源共享所引起的政策法规问题。
  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法规是信息资源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今,信息化已成为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活领域的重要内容,它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信息化的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新资源和新推动力的同时,也使得人们在信息交流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这些关系常因人为的不当作用而产生不良的影响,如信息网络和资源安全问题、信息技术的不正当使用、信息侵权和网络犯罪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除借助于教育、道德约束等方法外,有时还需要利用政策和法律的手段进行干预。而如何有效地处理好信息领域的各种经济社会关系,则是信息政策和法规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3.1信息资源管理政策法规概述

3.1.1基本概念
1. 相关概念

信息政策法规是用来调整信息在生产、收集、处理、累积、存储、检索、传递和消费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规则的总和,它以信息领域的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
信息政策法规包括信息政策、信息法以及调整信息领域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
信息政策是国家用于调控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信息活动的行为规范和准则,它涉及信息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等环节,以及信息行业的发展规划、组织与管理等综合性的问题; 信息法规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制定,并由国家执法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节信息领域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政策与法规的区别
尽管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调整的都是信息领域的各种经济和社会关系,但它们却有着不同的调节内容和方向,侧重点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信息政策运用行政手段,制定一定的政策,对信息领域的各种活动起到宏观导向作用; 而信息法规则采用法律手段,运用法律手段对具体的行为起制约作用。
  (2) 作为信息活动的指导原则,信息政策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实情况灵活变化; 而信息法规在制定后相对稳定,有较长的时效性。
  (3) 在制定过程上,信息政策比较简单,并且很多机构都可以根据所在的辖区制定相应的信息政策,在执行时,由于宏观性的特点,解释空间很大,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性很差; 而信息法规则依据严格的程序,由专门的立法机构制定,由于其调整的是具体的经济社会关系,因此可操作性很好,具有强制执行特性。




  (4) 在调整范围上,信息政策从信息领域的整体出发,具有很大的调整范围; 而信息法并不能对信息领域的所有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在信息活动中对国家、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各种事件,也即只有构成法律行为的关系才是信息法调整的对象。
从以上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的区别可以看出,这两种调节手段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互相弥补、相辅相成的作用,二者缺一不可。信息政策对整个信息领域起宏观调控作用,对信息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具有指导作用; 而信息法规则是对信息政策的具体实现,对各种经济社会关系进行实际性的调节。
3.1.2国内信息政策法规的发展历史
1. 信息资源开发专项工作的开展
20世纪80年代初,以国家科技信息政策为中心的信息政策研究开始在我国兴起,信息资源建设作为科技信息的重要工作也被提出。1984年,邓小平同志就发出“开发信息资源,服务四化建设”的号召。1985年以来,国家科委(即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1998年改名为科学技术部)科技情报司提出了制定国家科技情报政策的任务,组织了一系列会议和活动。1986年召开了国际科技情报政策研讨会; 1988年举办了我国情报政策与发展战略学术研讨会。
20世纪90年代,信息机构改革、信息产业成长和信息化推进三大政策环境的融合促进了信息资源开发专项工作的深入。1990年召开了中国国家科技情报政策专家咨询会; 同年,国家科委发布《中国科学技术蓝皮书第4号》,即信息技术发展政策; 1991年出台了《国家科学技术情报发展政策》。1992年,《国家科委加快发展科技信息服务业的规划纲要和政策要点》发布,就信息产业的分支,如通信技术、数据库业、软件业、信息市场和科技咨询等方面,要求各个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产业政策。1993年,国家推动信息机构改革,主张部分信息机构从事业机构体系独立,实行自负盈亏的经营,提出信息资源开发作为信息机构的重要服务手段,第一次提出信息资源产业的发展,尤其是数据库开发。1994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提出在基础产业中有重点、分层次地推进信息高速公路网络建设,并在同期启动了部分国家重点信息化项目。1997年,《国家信息化“九五”规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将信息资源建设列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信息化的必要条件、核心内容和关键环节。1997年,国家科委还专门出台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建设的若干意见》,正式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作为政府专项工作开展。这一阶段,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已经作为信息化的重要工作得到政府和学者的共识,某些部门已经尝试开展独立专项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2.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政策体系的构建
进入21世纪以后,信息政策与法律问题逐渐细化。国家信息中心通过对全国信息化情况的统计发现,信息资源建设正是我国信息化建设的“短板”。因此, 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提出了政府引导和市场机制相互协调,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共享的政策主张。2004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4]34号)》明确指出“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面向需求,立足应用; 突出重点,有序发展”。以此作为政策标杆,《“十一五”信息化建设专项规划》和《2006—2020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相继出台,包括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简称国信办)发布的《2006年信息化白皮书》都不同程度地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给予政策倾斜,提出政府信息资源、公益信息资源和市场信息资源综合发展的战略规划体系。围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实践,国内在政策法规上出现一个快速发展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字签名法》(2005年4月1日起实施,2019年4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5月15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政务法》专家建议稿2016年启动,相关的法律也陆续立项中。
3. 信息资源政策与法律的研究
1999年2月,国家信息中心高纯德研究员主持的《政府信息资源的管理与立法研究》是最早对信息资源法律问题专门组织的研究课题之一,其研究内容集中在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特征、发达国家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加强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背景和紧迫性、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对策以及开发利用政府信息资源要解决的难点问题等方面,形成了《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与立法的十条建议》报告等成果。
2000年,武汉大学信息资源研究中心马费成教授主持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国家信息政策与法规体系研究”。该课题对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结构、我国信息政策法规制定与执行的保障机制、我国信息政策法规的国际兼容性以及建立中国信息政策法规数据库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2004年查先进出版了《信息政策与法规》一书,书中系统分析了信息政策与法规的特点、作用、地位和体系结构,阐述了信息政策法规制定、实施、评估、监控和终结的基本过程与内容。同时,以我国信息政策法规实践为主要背景,介绍了信息技术、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信息保密与公开、电子商务等领域中信息政策法规的具体内容。
2009年马海群出版了《信息资源管理政策与法规》一书,书中从多个维度对信息资源管理的政策法规问题进行论述。其中,信息技术管理的政策法规涉及信息网络管理、信息安全管理、信息技术标准等; 信息产业管理的政策法规涉及信息市场管理、信息机构管理、信息从业人员管理等; 信息资源利用与保护的政策法规涉及信息资源公开、信息资源共享、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犯罪制裁等。
4. 政策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
学者黄先蓉2002年在《情报学报》上发表的论文《试论国家信息政策与法规体系》中指出,我国信息政策法规的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在信息政策与法规的研究与制定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我国信息政策法规制度不健全、体系不完善; 没有相应的政策法规的信息反馈渠道; 信息政策法规的研究基础薄弱,缺乏指导性; 与国际衔接不够,缺乏兼容性等。
学者马费成2007年在《图书馆论坛》上发表的论文《我国信息资源政策与法律研究进展评析》中指出,“我国国家信息政策法规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许多不足”,其中较突出的问题包括: 我国国家信息政策建设是从科技信息政策入手、局限于科技信息领域的“小信息政策观”,难以在整体上指导和协调; 政府部门的行政指令往往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彼此间相互冲突,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 我国已有信息法规制定者与执行者大多相同,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无法保障信息法规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我国信息法规建设未能与国际惯例很好衔接; 国家信息政策法规建设相对滞后,存在许多空白领域; 国家信息政策法规建设缺乏总体规划和全面、科学的前期研究支持,零乱分散。
学者梅雪2009年在《才智》上发表的论文《试论国家信息政策与法规制定中应注意的问题》中指出,在制定国家信息政策和法规的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加强信息政策思想和方法研究; 加强信息政策评估研究,完善信息政策反馈系统; 加强信息政策与现实改革协调的研究; 加强信息政策运行的保障机制研究; 加强信息政策法制化研究,尤其是网络信息政策法制化; 加强信息政策的评估研究。


3.2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结构

3.2.1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设计
1. 分类

信息领域涵盖面很广,按照国立莫斯科法学院B.A.科佩洛甫博士的分类,信息领域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实现信息检索、获取、传递和应用的领域; 
原生和派生信息的生产与传递的领域; 
信息资源形成、信息产品制造、信息服务提供的领域; 
信息系统(自动化信息系统、数据库、知识库)及其他信息遥传技术建立和应用的领域; 
信息安全手段和软件制造与应用的领域。


这里,信息政策法规是一个尽可能地覆盖其理应涉及的这些信息领域,单一化的且标准统一的信息政策法规是不可取的,在设计信息法规体系的时候,应当遵循一些基本的准则和方法,这些准则和方法应该和各国、各行业部门的情况相适应,应该是国家、行业、部门信息化工作的根本任务和工作重心的具体体现,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具体表现如图31所示,信息政策法规体系包括信息领域信息化、区域信息化、企业信息化、社会信息化、教育信息化等几个方面,涉及信息技术应用、信息资源、信息网络、信息技术和产业、信息化人才、信息化政策法规和标准6个紧密关联的要素。


图31信息化要素及相互关系


2. 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原则
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实现,主要的原则介绍如下: 
1) 系统性、科学性原则
在当今人类的社会生活当中,人类的活动与信息活动密切相关,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产业的发展、信息市场的建立和管理以及信息化应用日益普遍,并使得信息领域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多样化,这强烈的要求我们在设计信息政策法规的时候从系统性原则出发,综合考虑问题,制定出尽可能全面的信息政策法规,而不是单一的政策或法规。在该政策法规体系中,横向上的信息政策法规联系着各类政策法规,与它们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纵向上的信息政策法规含有各种层次政策法规,上下兼顾、相互嵌套,并逐级具体化,使各种信息活动在该政策法规体系中有法可依。
  另外,信息政策法规体系是人类认识理性化的体现,要求其具有导向力和约束力,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实现社会公平和公正。在信息政策法规设计的时候,既要体现国家和政党的意志,又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为了减少失误,应该采用科学的方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并注意信息法规体系层次分明、边界确切、内容设置恰当,系统地、科学地制定好信息政策法规。
2) 经济性原则
该原则有两层含义,它既针对国家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过程,也针对国家信息政策法规的具体内容。国家信息政策法规本身在社会信息化的发展过程中是能够发挥出经济效益的。然而有得也就必然有失,得与失总是统一的。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作为“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它的制定或者说一种制度的供给也是符合适用于普通经济物品的成本——收益分析这一经济学基本原则的。具体地讲,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在从所制定出来的信息政策法规获得收益的同时,也要相应地付出代价,因为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要花费相应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因而是要付出成本的。当制定成本超过了所获得的收益时,这个政策法规是缺乏经济效率和效益的。因此,从经济性原则出发,在制定国家信息政策法规时要使其整个制定成本小于社会从它所获得的收益,否则该政策法规需不需要加以制定很值得慎重考虑。另外,国家信息政策法规本身也应该具有像经济法律一样的经济功能,即能够起到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提供激励机制、减少不确定性、将外部性予以内部化以及促成合作等经济作用。国家信息政策法规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的出现,要能够有助于信息资源与信息技术本身的效益的发挥。
3) 协调性原则
信息政策法规体系是整个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它是国家政策法规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在设计信息政策法规体系时,应当立足于全社会,顺应时代,从信息、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出发,要与经济建设、科学建设、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同步。
  一方面,在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内部,各具体的政策法规之间要相互促进、相互补充而不能出现相互抵触的现象; 另一方面,国家信息政策法规是国家对信息活动进行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信息政策法规各有不同的类型,例如,信息政策可以划分为科技信息政策、经济信息政策、文化信息政策等,可以划分为国际信息政策、国家信息政策、地方信息政策等,也可以划分为政府信息政策、企业信息政策、个人信息政策等,还可以划分为信息产业政策、信息市场政策、信息技术政策、信息服务政策、信息传播政策等; 信息法律则包括知识产权法、邮电法、电信法、新闻法等; 这些信息政策法规的功能各不一样,因此,我们在制定信息政策法规时,应充分注意政策法规的分工与协调,注意信息政策法规与现行社会有关法律的协调一致。
为了全面、深入地反映信息领域各种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结构的设计要遵循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以原有政策法规为基础,相互协调,保持两者内容上的连贯和效力上的衔接。
4) 稳定性原则
信息政策法规一旦制定,就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否则,随意更改就会损害政策法规的威信,产生不良的影响。但是在适当的时候,需要按照国情和各行业部门的情况适当进行更改,这时政策法规呈现出一定的阶段性,但总体上,还是不能脱离其工作的实质,要保持一定的连贯性。
5) 导向性原则
政策法规要在导向上有所侧重,在政策导向上有所侧重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任何国家信息政策的制定都以信息环境为依据,国家一般根据本国某一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需要发展的重点领域来制定信息政策。信息政策法规体系应该旨在促进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应用,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和信息资源的管理及开发利用,促进信息人才的培养,提高信息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主导作用的效果等方面加以引导。
6) 周期性、弹性原则
每一项政策法规都有其生命周期,一般一项政策法规要经历政策法规需求、分析、制定、公布和实施、评价五个阶段。信息政策法规也同样有其生命周期,信息政策法规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仅在其生命周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性,当情况发生变化时,新的信息政策法规将制定出来,同时原有的就需要废止或重新修订,这就是信息政策法规的周期性和弹性。
周期性原则要求我们认清信息政策法规的发展规律,在分析、制定、公布和实施、评价的时候按照规律办事,不能脱离实际来想问题,办事情。弹性原则要求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不仅仅是作为当前已存在的信息活动的总结、概括与提炼,还要具有导向、预示的功能,能够对信息技术的前沿发展和信息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趋向有所预见,以便当前已有的国家信息政策法规能够根据环境的变化和事态的发展而及时地进行补充和修改。总之,弹性原则要求制定国家信息政策法规时能够克服政策法规的滞后性通病,对未来发展具有前瞻性与容纳性,对新的情况留有余地,做到适度超前,以便随时根据新变化、新发展进行局部乃至全局的自我调整,从而做到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总之,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建立除了需要遵循上述原则以外,制定的时候还需要充分考虑各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和地位,通过立法规范主体行为,创建一个适于各行为主体发展的政策法律环境; 必须考虑到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的未来发展,具有前瞻性,要立足现实并与长远发展相结合; 必须考虑到信息活动的跨行业、跨地域的特性,将信息政策法规置于社会结构、产业结构、技术结构以及国际关系的大背景之下通盘考虑,加强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协调。
3.2.2信息政策体系结构
1. 信息政策的分析模型

1) 莫尔矩阵模型
1993年,莫尔在面向21世纪的中国的信息政策和战略国际研讨会上提出了一个分析信息政策的二维矩阵模型,用以确定信息政策的主要范围和问题以及不同信息政策之间的联系,勾画了信息政策设计和评价的基本框架(见表31)。

表31莫尔的信息政策矩阵


层次
要素
信息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工程人力资源法律法规


产业层次
组织层次
社会层次

莫尔矩阵模型包括三个层次(产业层次、组织层次、社会层次)和五个信息政策的要素(信息技术、信息市场、信息管理、人力资源、法律法规),认为信息政策在产业、组织和社会三个不同的层面上共同发挥作用。
(1) 产业政策层面。
主要考虑本国经济中信息部门的发展问题,研究信息政策如何规范信息服务部门的发展,使信息产业、信息产品和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产业政策层次应该主要考虑如下问题: 如何满足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利益阶层对各种信息的需求; 如何制定合理的信息产业政策使用户能从中受益; 如何促进信息的服务,特别是科学、技术和商业信息服务,使国家的产业发展更加顺利。



 (2) 组织政策层面。
信息组织政策的目标是让组织对信息资源进行管理和处理来确保组织机构能够有效地利用信息资源,提高生产力、效力和竞争地位。主要内容是开发使用信息工具和标准,促进组织机构间及组织内部的开发和研究; 促进信息传输和利用,并通过信息技术和工具实现资源共享,以此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
(3) 社会政策层面。
该层面考虑与个人和社会团体相关联的信息需求与信息供给,研究人们利用信息的方式,确保公民能够有效地利用社会、政治和经济信息,并获取社会所提供的利益。该层面主要内容包括发展信息网络,满足社会团体对信息的需求; 开发服务于公民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详细说明公民权利的范围和国家信息提供的责任; 确保通信技术和其他技术障碍不再危及某些信息获取所应有的公平性原则等。

这三个层次是相互依赖、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即相辅相成的关系。我们在构建国家信息政策体系时,应该从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的不同作用出发,把国家信息政策体系建成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具有开放性、层次性、兼容性的科学体系,即建设国家信息政策体系应“立足于我国国情,立足于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
2) 模型的应用
  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还应发展一些更具体的目标,如抵制信息垄断、政府的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方便和平等地获得信息的权利、发展信息网络以满足社会的信息需求等。而在每一个层次上,都要研究决定信息利用方式的信息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工程、人力资源和法律法规五个方面的因素。
(1) 信息技术因素。信息技术是影响社会信息化发展的重要因素,几乎所有的信息政策都涉及技术标准的问题。信息技术政策的目标概括为“3R1L”——通过信息技术的利用,确保信息在正确(right)的时间,以最低(lowest)的成本,通过正确的渠道传递给正确的用户。这样,具体的内容就是,一方面积极发展远程通信基础设施,使所有的组织机构能方便地利用信息服务和工具; 另一方面建立法规机制,鼓励组织机构采用各种信息处理系统。
(2) 信息市场因素。信息市场不仅仅局限于商业信息的交换,而应面向所有的信息交换。信息市场因素涵盖相互作用的供求双方所有的信息交换过程,其目标是建立有效的市场机制,刺激信息的供给和需求。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内容: 制定合适的价格战略,最大限度地促进信息的利用; 领会和把握信息服务市场的经济特征; 促进组织机构内部信息的市场化; 确认免费利用信息的类型; 充分利用国际信息市场开展信息服务。
(3) 信息工程因素。信息工程涵盖了信息的获取、生产、传输、存取直至表达和综合的各个方面,是促进信息的管理和利用的所有活动和过程。信息工程政策的目标是确保国家在信息工程领域的研究与开发中居于领导角色,确保国家信息系统从最新的技术中受益。内容有如下几种: 促进信息产业领域的信息工程创新; 促进各团体、个人与信息产业之间的交流; 促进信息领域之间的相互联系; 发展信息工程能力,鼓励信息产业领域的工程开发与应用。
 (4) 人力资源因素。人力资源政策目标是通过教育和培训,提高公民的信息意识,促使人们拥有信息处理和利用的技能,把握信息密集型社会所带来的各种机会。其内容首先是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各类人员,使之能将信息作为组织机构的一种资源来加以有效利用; 其次是确保国家拥有一定量的训练有素的信息专家,以满足信息产业的需求,再者,要求具有基本的信息文化水平的大众,这样才能很好地利用信息资源。
  (5) 法律法规因素。在信息交换和利用领域中构建法规框架,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利益,非常重要。通过法律法规,可以在权利和责任之间达成一种平衡,以此适应由于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导致的需求的变化,并能够在保护知识产权和其他相关利益的同时,鼓励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通过法律法规,可以确保信息产业从全球性的协议(如GATT)中获取最大的利益,也可以确保个人信息和数据达到适度的保护。通过提供全球可接受的知识产权框架,可以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
2. 信息政策的体系结构
体系结构是国家信息政策法规的“躯干”和“骨架”,体系结构问题是国家信息政策法规研究的基础理论问题。只有将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框架结构搭建起来后,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建设,明确国家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内容范围。
  对于信息政策(不论是科技信息政策还是社科信息政策)的体系结构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予以了阐释,有的认为可分为纵向和横向两个层次; 有的认为可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次; 也有的直接将信息政策分为总体情报政策、文献工作发展政策、情报研究工作发展政策和情报工作科学管理发展政策等。这些研究大多偏重于从各个局部的问题或视角出发来理解信息政策问题,把信息政策限制在某一个单一的政策领域进行局部透视。由于缺乏高屋建瓴式的整体性俯视,结果使信息政策体系变成了一个支离破碎、任意解释的政策组合,甚至不能形成首尾一贯的体系。
1991年,我国发布的《国家科技技术情报发展政策》以科技领域为背景,提出了12个需要加以规范的领域: 
完善和发展国家科技情报系统; 
积极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 
积极开展情报理论和方法研究; 
健全检索系统; 
扩大国际情报交流与合作; 
促进情报的传递和流通; 
加强文献支持系统建设; 
加强情报研究; 
增强经营观念; 
加强情报用户研究和培训; 
加强科技情报队伍建设; 
加强情报管理工作。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全球信息化的发展,信息政策的体系范围正在日益扩大,并与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联系日益紧密,从信息的生产、处理、存储和传递方面的政策,扩大到国家主权、国家安全等领域。根据专家的经验(如莫尔的分析框架)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信息政策体系应该包括如下十条内容: 
政策目标体系; 
信息市场政策; 
信息产业政策; 
信息技术政策; 
信息人才政策; 
信息资源政策; 
信息系统和信息网络政策; 
信息投资政策; 
信息标准化政策; 
国际信息政策。
3.2.3信息法规体系结构
1. 信息法规的相关概念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以调整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信息法调整的是信息化进程中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行为以及相互间形成的信息法律关系。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批准制定,并由国家执法机关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节信息领域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认识信息法规,我们有必要搞清楚信息法规的主体、客体及其调整的对象和范围。
信息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义务主体是指在信息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信息法律关系是各权利主体在参与信息活动过程中相互间形成的一种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信息活动内容广泛,是涉及了从信息生产、采集、发布到处理、传输、交换、利用等全过程的一系列行为的总和。因而,信息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能够和有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全部主体形式,内容包括政府部门,包括各政府机构和代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相关组织; 经济组织; 非盈利性组织,包括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 个人。
1) 信息法律客体
法律规范的客体是指一定的行为以及在特定环境中的物化的和非物化的财产。信息法律规范的客体包括三个部分: 
(1) 信息资源。信息是一种资产,其本身具有资源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价值性和明显的权利、利益属性,这些特性在法律规范的调整下便成为各权利主体在以信息资源为核心的活动中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2) 信息技术。信息技术是信息传播、处理、应用和收集等环节中的手段,也是现代信息产业的基石和社会信息化的主要推动力量,信息技术的每一次突破,都必将引起信息的内涵、外延、信息活动方面的变化,围绕着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管理而发生的一系列活动,是信息法律规范不可缺少的内容。
(3) 各相关主体的信息行为。主体行为是构成信息活动多样性的基础,离开了相关主体的积极参与,信息活动便不复存在。在不同的信息业务领域内,各权利主体所处的地位不同,相互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从而成为不同信息法律规范的对象。
另外,信息法律规范的内容是由信息产业内容决定的,信息产业中不同业务领域的划分,是形成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内容多样性的重要因素,这种差异性构成不同法律规范的内容,这些不同的法律规范组成了信息法律体系。
2) 信息法的调整对象
它包括两个方面: 
  (1) 信息技术与信息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其目的在于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促进信息技术的发展。
  (2) 信息在生产、传播、处理、存储、应用、交换等环节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垄断与竞争、利益与冲突、信息自由与个人隐私等。其目的在于规范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确立在信息活动中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信息法调整的不仅仅是信息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而且包括信息技术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信息法律体系是部门法律体系,它的具体应用不能脱离国家已有的大的法律环境,它的制定和实施必须受现行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的制约,必须与国家已有的现行法律规范协调一致。
2. 信息法规体系结构及内容
同样,我们可以利用莫尔矩阵来研究信息法规框架。根据莫尔矩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信息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组成如图32所示。它包含了两个层次: 一方面是涉及产业、组织和社会层次的信息技术、信息人才、信息市场、信息资源等法律制度; 另一方面是由上述法律制度分解出来的调整范围较狭窄、目标较明确的各种信息法规(包括带有法律性质的其他文件,如实施细则、条例和补充规范等)。信息基本法调整的不仅是整个信息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还包括信息技术活动领域的社会关系。信息基本法从全局的角度,导向性地规定了整个信息政策法规体系的立法宗旨、原则、调整对象及范围,涵盖了信息活动的主要问题,对其他信息政策法规起到了宏观上的指导作用。信息基本法凌驾于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之上,是立法的基础和准则,它侧重于对整个信息法规体系的构造、修改和补充起指导作用。



图32信息法规体系框架



信息法规的内容按照上面的框架,主要包括如下: 
1) 信息安全法律制度
为了保证信息活动各领域的正常发展,保障信息生产者、信息利用者的合法权益,对信息安全立法进行保护是必不可少的。范围包括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需要保密的信息进行信息加密、信息保密,保护通信安全、网络安全、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及隐私权保护等。具体例子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电信通信保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
2) 信息标准法律制度
对信息活动各方面进行标准化的调控,规范信息活动,有利于信息活动更好地发展。信息标准法律制度包括一些技术标准、行业标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具体例子有《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等。
3) 信息环境法律制度
信息环境是指与信息的制作、加工、传递、转换等环节相关的活动环境,包括国家重大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法规与政策等方面。对信息活动存在和发展的环境提供指导性的政策和管理规定,从宏观上调控信息活动的各个领域,保障信息活动的健康发展。例如说包括关于社会经济、生活各方面全面信息化的政策法规,信息产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信息机构的改革政策等。具体例子有《邮电部关于鼓励发展电信新业务的通知》《关于加强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等。
4) 信息资源法律制度
信息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资源,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取得实效的关键,涉及信息资源搜索、管理、开发利用、配置、共享等问题,可以分为两部分: 第一,调控信息资源本身的政策法规,包括对诸如政府信息、市场信息、网络信息、档案、合同、出版物等信息资源的利用进行调整的政策法规。具体例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等。第二,调控对信息资源进行的各种信息行为的政策法规,包括对信息活动的各个环节,即信息检索、信息传递、信息披露、信息公开、信息共享、信息处理、信息分析等方面进行调整的政策法规。具体例子有《航空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工作条例》《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网上披露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
5) 信息人才法律制度
信息人才法律制度是对生产和提供信息产品、服务的人才进行的培养、考核、认证进行调控,以保证信息活动的发展有着强大的人力资源支持。调整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专业、情报专业、图书馆专业、档案专业、编辑出版专业等行业人员的培养教育、资格认证和考核制度等。具体例子有《图书、档案、资料专业干部业务职称暂行规定》《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等。
6) 信息技术法律制度
信息技术法律制度是对涉及信息产品、服务生产和利用的信息技术的应用、发展状况进行调控,包括信息技术的引进与改造、配置与应用、发展战略等问题。调整范围有计算机、信息系统、通信系统、软件、检索系统、数据库系统等领域。具体例子有《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计算机应用工作的通知》等。
7)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由于信息产品、服务具有非物质性、非消耗性、非排他性等特殊属性,使得信息产品易于复制、传播,信息服务易于模仿,导致信息产品生产者的利益容易受到非法复制、非法传播等不法行为的损害。因此,为了保护信息生产者的积极性,保障信息活动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调整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商标、集成电路、植物品种保护及域名等方面。具体例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8) 信息市场法律制度
信息市场法律制度的目标是对信息产品、服务的提供、流通等市场行为进行调控,对信息市场进行管理,以提高信息市场的效率。调整范围包括电信市场、邮政市场、广播电视市场、电影市场、广告市场、出版市场、发行市场、咨询市场等。具体例子有《关于加强对电信服务和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网吧安全管理软件检测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
9) 信息网络法律制度
网络越来越成为信息传播、信息产品及服务提供的重要途径,有必要对其建设、管理和利用进行调控。调整范围包括互联网、电信网络、通信网络、企业内部网等信息网络的网络建设、网络管理。具体例子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

10) 信息产业法律制度
信息产业法律制度是对属于信息产业的各个行业的生存及发展进行调控,调整信息产品、服务的生产活动,范围包括电信业、邮政业、广播电视业、电影业、编辑出版业、发行业、咨询业、广告业、软件业、信息报道业等行业。具体例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3.3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科技、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典型形式,是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机制,其内容和作用形式主要表现为激励机制、调节机制以及规范与保障机制。知识产权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经济的发展而出现。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一方面它有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生产力发展等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获得最大利润的工具,这对个人、企业、国家都是如此。从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颁布的第一部专利法起,该作用就从来没有改变过。纵观整个世界,到处充满着竞争——商品竞争、市场竞争、人才竞争、技术竞争。目前知识产权的竞争又被提到日程上来,很多西方国家已经把知识产权作为立国的国策。
  知识产权法在我国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涉及有关智力创造活动的各项民事权利,有别于传统的财产权制度。伴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知识产权法在保护我国智力成果创造者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发展方面正发挥着重要作用。
3.3.1知识产权概述
1. 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脑力劳动,对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在一定地域、一定时间内对其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公开性等特征。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多译为“智慧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主要功能是保护知识拥有者和创新者的利益,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可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各项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 
  (1) 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指版权或著作权); 
  (2)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和广播有关的权利(指版权的邻接权); 
  (3) 在一切领域创造性活动产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指专利权); 
  (4)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 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 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 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 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三大支柱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从七个方面规定了对其成员保护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要求: 版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经披露的信息(商业秘密)。
2. 知识产权分类
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即著作权)两大类。工业产权也称“工业所有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作为对象。第三款规定: 工业产权应作广义的解释,不仅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以及一切制造品或天然产品,例如谷物、水果、矿泉水和牲畜等。
  版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者权与著作邻接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世界版权公约》第一条规定: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图33为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分类。



图33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分类


3. 知识产权的特征
目前,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个主要的特征,其专有性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排他权,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未经其本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和占有,知识产权只能授予一次。在知识产权法中赋予知识产品以专用性,是由知识产品的易复制和扩散性所决定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规定一定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就进入公共领域,为人类共享。
3.3.2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分别叙述如下: 
1. 专利权
专利即专利权人依法获得的一种排他性专有权利。专利权除了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三个主要特征外,还具备国家授予性、客体内容的公开性等特征。发明人或者设计者到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要求,专利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向专利申请人授予一定时期和范围内对该专利的享有权。专利权的取得必须以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内容为代价,即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必须完整地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通过客体内容的公开,有利于社会智力成果的传播和交流,推动经济发展,也可以避免重复研究,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种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一项发明创造出现后,就会产生各种复杂的关系,最主要的就是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和成果的利用问题。专利法的核心内容以立法的方式解决发明创造领域内存在的各种复杂关系和问题。专利制度是以立法的方式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成果推广,以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专利法是专利制度的核心。
  专利人在享有专利权和行使专利义务的时候,有主体和客体之分。专利权的主体是指依法获得专利权,并承担与此相关义务的人。专利权的客体即可以取得专利权,可以享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客体是专利法保护的对象。
  专利权的内容是专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指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1) 专利权利。专利权人的权利包括独占实施权、许可实施权、转让权、标记权和放弃权等。
(2) 专利义务。专利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专利义务主要为: 缴纳专利年费、接受专利的推广应用、充分公开专利内容和不滥用专利权等。缴纳专利年费是各国专利法普遍规定的义务。我国《专利法》第43条规定: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专利年费。”不滥用专利权是指专利权人不得超越法律范围行使权力,不得利用专利权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权利是一定范围内的权利。
一项发明创造在获得专利后,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专利权期限的长短各国不一,专利权期限的确定,应当考虑科学技术发展的速度、水平和实际情况,并认真权衡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两者间找到一个最佳的结合点。专利权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超过期限则自然中止。
(3) 专利权存在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法律效力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大小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以及外观申请书中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
2. 商标权
商标是商品和商业服务的标记,它一般用文字、图形、符号或者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来表示,并且将其置于商品表面、商品的包装或者服务的场所中。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我国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可以使用但不受法律保护。为了加强与国计民生休戚相关的少数商品商标的管理,我国对这些商品商标实行强制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条规定: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目前,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必须注册的商标,未注册就生产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享有商标权并依法予以保护。对商标权的取得,我国实行统一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 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继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
  《商标法》是调整在确认、保护商标权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标法》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2019年11月《商标注》再次被修正。
  商标权的主体即商标权人,是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并享有商标权的人。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者必须是依法登记并能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符合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商标权的客体是指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即商标必须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而成,或者由上述要素组合形成。商标在设计时必须具备显著标志,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使用的不是法律禁用的文字、图形。
  商标所有者的权利范围主要包括独占使用权、转让权、许可权、商标投资权。商标所有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指确保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并缴纳规定的各项费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我国商标权的申请主管单位。生产者要取得商标权,须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目前,在商标的使用中,经常存在侵权行为。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 
(1)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4)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 
(5)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对有上述商标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等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行为,都规定了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3. 著作权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含义是copyright(版权),也就是复制权。它源自印刷出版的权力,后扩展到《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随着时间的推移,“版权”一词已渐渐不能包括所有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19世纪后半叶日本制定了《著作权法》,采用了“著作权”的称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颁布,于2001年10月27日和2010年2月26日共进行两次修正。在我国,著作权与版权没有区别,都是指对计算机程序、文学著作、音乐作品、照片、游戏,电影等复制权利的合法所有权。
1) 著作权简介
著作权是指作品作者或者著作权人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其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著作权法》是指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对象是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我国的《著作权法》分为“总则”“著作权”“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著作权归属”“权利的保护期”“权利的限制”“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和“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等共6章60条。
  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题可以是作者,也可以是除作者外的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或者国家。对于作品作者的界定有以下几种规定: 
(1)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3)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著作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来讲,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由作者的脑力劳动所创造的,为著作权法所确认,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定形态的知识产品,即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人身权是指作品作者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财产权指著作权人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获取的物质利益,主要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和表演权等。
  著作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 自动取得和注册取得。自动取得是指当作品创作完成时,作者因进行了创作而自动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注册取得是指作品只有在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著作权,登记注册是取得著作权的必要条件。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分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期限和财产权期限。人身权,除发表权外,一般可以得到永久性的保护。而财产权保护期限的长短各国有所不同。对于公民著作权的保护,《伯尔尼公约》规定最低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而《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最低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25年。我国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不断发展,软件作为一种新的科学成果得到了著作权的保护,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旨在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2013年1月该条例被修订。
  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
  条例还规定,对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要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的信息网络业蓬勃发展,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促进了各类作品的广泛传播。但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也滋生了大量的侵权盗版活动,且呈愈演愈烈之势,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逐渐成为热点。
  针对此问题,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著作权法》同时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一部行政法规。2006年5月10日,由国务院审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该条例被修订。
3.3.3现代知识产权的特征
当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涌现的高新技术等智力成果又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系列新的保护客体,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也在不断变化中,现代知识产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
  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
2. 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
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
  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 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新植物品种权、域名权,即属此类。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
3. 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
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
  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上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

练习题

一、 名词解释
1. 信息政策法规
2. 知识产权
3. 专利权
4. 商标权
5. 著作权
二、 简答题
1. 简述政策与法规的区别。
2. 什么是信息法律规范的客体?
3. 知识产权分为哪几类?
4. 知识产权有哪些特征?
5. 简述现代知识产权的特征。
三、 论述题
1. 试论述信息政策法规的制定原则。
2. 试论述信息法规体系结构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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